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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等与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陈**、杨*柟诉被告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杨*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陈**、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杨**系二人婚生之女,原告陈**系杨**之丈夫。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杨**名下的私房,原、被告四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2014年11月10日,该房屋遇征收,周**在与杨**离异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陈**与杨**户口在册,故三原告均应获得安置,但被告至今未安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订购权归周**所有;2、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归陈**、杨**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梅梅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所有的私房,且是被告父母翻建而来。该房屋征收利益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与户口无关,故所有征收利益应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与周**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的另一套房屋归周**所有,陈**和杨*柟婚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是空挂户口。征收分配的三套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244,54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两套房屋的订购权,于*于理都不能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杨*柟系二人所育之女。陈**与杨*柟系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3日,周**与杨**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杨**与周**于1980年1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早已破裂,现双方都同意协议离婚。婚后共有金坛一套87平方米的商品房,离婚后归周**使用,上海面临拆迁,周**暂时户口不迁,周**的份额归女儿杨**所有,金坛房子以后也给女儿。

同年2月24日,周**与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二人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姓名杨**,出生于1984年2月2日,现已工作自立;双方财产协商解决,无纠纷,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杨**名下的私房,产权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户籍在册人员为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周**、杨**、杨**三人户籍均系于2004年8月16日从本市锦州湾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迁入,陈**户籍于2009年11月从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系争房屋原由周**、杨**居住,杨**2009年结婚后搬往夫家居住,周**与杨**协议离婚后,周**亦搬往他处,系争房屋由杨**独自居住至征收时止。

2015年该房屋遇征收,2015年4月30日,杨**委托案外人杨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5月19日,被告签订《订房回执》,内容显示:系争房屋系私房,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北间20.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1,048,846.2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20,520.64元、价格补贴为156,055.5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72,270元,装潢补偿款为1,676.8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即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总价505,813.30元;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总价538,162.63元;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总价422,928.20元,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人均为杨**。嗣后,杨**向征收公司支付了安置房屋差价款244,541元。

再查明,陈**、杨*柟系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

审理中,本院询问周**主张安置房屋订购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而主张还是根据周**是系争房屋征收被安置人员而主张?周**表示是基于夫妻财产未分割而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系登记在杨**名下的私房,但其取得系在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系周**与杨**在离婚中是否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是否将该房屋归属于杨**一人所有。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关于对系争房屋以及双方共有的他处金坛房屋的产权方面的分配及归属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结合征收款项总额以及杨**支付安置房差价款的金额,周**主张分割征收利益,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属合理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无需再另行支付房屋差价款。陈**与杨**虽户籍在册,但自2009年始即未在该房屋处居住,且居住在自有产权房内,该户亦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且该房系私房,故该二人系空挂户口,陈**与杨**要求征收利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另外两套安置房屋应由杨**订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权利归原告周**所有;

二、原告陈**、杨**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权利归陈**、杨**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陈**、杨**负担人民币2,926元,被告杨**负担人民币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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