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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付**,付**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付康*、付**、付**、付**、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魏*、被告付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付**、付**、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英诉称: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渝AFE093小型轿车在会展中心公交车站与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经重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20时30分死亡。原告系死者杨**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系死者杨**的儿子)一直与事故车辆AFE093的车主卢**、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2013年6月8日,被告付**收到车房借支的费用70000元。后被告付**与车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车方除医疗费外另行一次性赔偿死者杨**全体继承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者亲属误工费等共计362724.72元,此款含车方已垫付的70000元。另在车方收到保险公司划付的垫付款70000元后,车方自愿再给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赔偿款292724.72元支付到被告付**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代为领取了因杨**死亡其近亲属应得的全部赔偿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应得部分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1元、死亡赔偿金59092元、精神抚慰金333元,以上共计73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良辩称:死者杨**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赔偿款另一半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付寿本未作答辩。

被告付小*未作答辩。

被告付康*未作答辩。

被告付*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7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渝AFE093小型轿车,由南**海城经江南大道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会展中心公交车站路段,该车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接触,造成杨**受伤,渝AFE093小型轿车受损,后杨**经重庆**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20时30分许死亡。案外人杨某某与死者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死者杨**的母亲,被告付寿本与死者杨**系夫妻关系,死者杨**系被告付康*、付**、付小*、付康静的母亲。

杨**死后,被告付康*与车方代表案外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死者杨**之子付康*受杨**全体继承人委托,有权签订本协议;二、车方除医疗费之外另行一次性赔偿死者全体继承人362724.72元,以上款项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者家属误工费;三、以上金额由杨**全体继承人自行分配,分配事宜与车方无关;四、以上金额(¥362724.72元)包含车方已垫付的人民币70000元;五、死者家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一切权利,双方互不相欠,不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就此结案;六、在车方收到保险公司划付的垫付款项70000元后,车方自愿再给予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元。

2013年6月8日,被告付康*收到渝AFE093小型轿车支付的杨**丧葬火化费用人民币70000元。被告付康*收到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款292724.72元,以上被告付康*共计收到赔偿款362724.72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被告付康*与车方及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424元(22968元2090%),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44.62元(16573元5490%),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车方承担70%的责任,死者杨**承担30%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9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杨入得,二女儿杨**,三女儿杨**,四女儿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赔偿协议、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死者杨**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为48859.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13424元(11000元362724.72元)+{413424元-(413424元(11000362724元)]}70%)6人。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44.6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8644.62元(11000元362724.72元)+{18644.62元-(18644.62元(11000362724元)]}。原告应得精神抚慰金为333.3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0元6人,原告主张333元,本院予以支付。因此,被告付*良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8644.62元、死亡赔偿金为48859.67元、精神抚慰金333元,共计67837.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应分割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837.29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8元,由被告付**负担1500元,原告唐**负担148元。此款原告唐**已经预交,被告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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