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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芝诉称,1979年原告与袁**结婚,同年户口迁入鞍匠屯二组,1982年分得承包地0.245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没有变化,2001年原告与袁**离婚,户籍、土地未发生变化。2007年原告分得土地征地款10470元。2008年原告应得补偿款54810元,但被被告在组内私分。2009年-2013年收市场租金分配应得8690元,2013年5月初,被告出售市场楼院,按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8340元,原告儿子袁*应分得426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参与分配。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6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辩称,一、1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分配鞍匠屯二组国储库西侧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该土地系集体未发包土地,相应补偿款也并非按照承包地补偿款性质进行发放,被答辩人要求参与此款项分配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市场楼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非承包地征收性质,市场楼经村民投资建设到出卖具有商品属性,系村民经营所得收益,该收益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分配。

1998年11月5日鞍匠屯二组村民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在滦**中心建一农贸市场,建成后权属由二组集体享有,利益及损失由二组村民共享和分担。建楼投资合计55万元,其中鞍匠屯二组村民自投资金20万元,借贷款35万元。2013年,该市场楼出售共得900万元,其中楼房评估205万元,土地补偿695万元。2013年5月23日,鞍匠屯二组经村民会议形成该款项的分配方案,楼房评估的205万元按照投资入股比例在村民间分配。土地补偿款695万按照现有人口89口分配。

该市场楼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本不涉及承包地补偿分配问题。而被答辩人对于市场的筹建决定、投资建设都没有参与,人力物力上都没有丝毫贡献,其无权也无理索要任何补偿款的分配。

二、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其无资格主张参与补偿款分配。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可见,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依据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办理。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应首先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方案。

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款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2009年5月7日鞍匠屯二组针对国储库西侧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形成分配方案,因村民会议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而将该款项进行保留。后于2009年8月8日再次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被答辩人分配征地款项。

与此同时,原告及郭**、郭**和高**等8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滦平县农牧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参与征地款分配。滦平县农牧局作出滦农牧字(2009)第85号行政裁决,裁决原告等8人具有鞍匠屯二组成员资格且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鞍匠屯二组因此提起诉讼,后经滦**法院以及承德**民法院审理撤消了滦平县农牧局作出的滦农牧字(2009)第85号行政裁决。

承德**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生效后,鞍匠屯二组于2011年1月25日将之前保留的被答辩人及郭**等9人的补偿款依法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

针对被答辩人补偿款分配与否的村民会议以及所有的分配方案,会议程序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鞍匠**委员会批准。根据以上村民会议、分配方案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被答辩人无权参与补偿款分配。

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被答辩人不具有鞍匠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1、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实质性前提。

2、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政府部门对被答辩人做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2014年3月31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做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鞍匠屯二组认为滦平县政府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双滦行初字9号判决书撤销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可见被答辩人并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被答辩人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我们国家尚没有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规定。2011年《最**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最**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法院原副院长黄**主编)中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具有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全**大相关解释出台前,课题组法官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俗习惯、乡规民约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本案中,被答辩人能够满足的条件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而单纯的具有户口只是形式要件。被答辩人离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并未以本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基本生活保障,其承包的土地也一直未予耕种,在村里没有房,也未在本村居住、生活,未承担本村集体的任何义务,也未履行缴纳三提五统,没有参加过村小组的任何会议,没有参与过村小组的各项选举、未出义务工、未参与村小组的扫雪、打井等等一切活动。其并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可知,被答辩人无论于法律层面上还是事实层面上都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实质性前提。被答辩人无权参与鞍匠屯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第一、国储库西侧土地系集体未发包的土地,市场楼房属于村民投资经营的商品,被答辩人要求参与该两项补偿款分配的诉求均不符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案由性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补偿款分配,村民会议程序及内容合法且已经村委会批准,补偿款也已发放完毕。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参与分配。第三、市场楼系商品性质,不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配村民投资经营所得收益。第四、被答辩人不具有鞍匠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任何土地补偿款分配。被答辩人不具有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条件。

原告范**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号证据为:1、原告的户籍一直位于被告处,从未迁出过,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原告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均在被告处办理;

3、原告生存的基本保障及生活所需、生活来源均来自被告处。

二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证明要点: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被告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号证据: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要点:原告在被告二组处的所承包土地四至及亩数,同时证明原告以对此处承包地经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四号证据:2008、2010年粮食补贴通知书、1985年-2000年原告交纳提留款收据各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作为被告土地的承包人享受国家依法发放的粮食直补,并以此作为其生活来源;2、证明原告按照此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作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交纳提留款)的义务,所以也应当享有相应权利。

五号证据:2013年被告市场对外出售请示、分配方案及领取清单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97420元;2、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此笔补偿款。

六号证据:2009年滦平县政府征占被告土地17.4135亩补偿请示、分配方案及分配表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应取得此次占地土地补偿款数额为54810元;2、此补偿款被告为原告预留,能反映出被告主观上认可原告应取得此笔补偿款;3、原告至今未取得此款。

七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滦*(2013)147号文件;

证明要点:滦平县政府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的其他组民一样享有相同补偿权利,并同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事宜依法办理并保护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号证据:2007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存折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在2007年12月份领取过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2、原告一直享有着被告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在2009年以前一直享受着与被告其他组民相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3、被告2009年以后拒绝给付原告各项补偿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已经侵害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成员合法权益。

九号证据:2009年至2012年被告的分配房租、地租款的请示、分配方案、及领取清单四份(每年一份);

证明要点:1、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原告取得租赁费的数额为8690元;2、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应分得的市场租赁费。

十号证据:2008年分配房租、地租款的请示、分配方案、及领取清单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在2008年取得过市场租赁费,现被被告无故取消;2、被告在2009年之前对原告是一直按照与其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情况对待;3、原告具有被告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确认;4、当时制定分配方案的会议原告参加并有签字,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5、2008年当年市场筹建资金36%来源于集体资金。

十一号证据:2007年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清单;

证明要点:1、原告在2007年在被告处领取过土地补偿款1955元,并与第八号证据相互佐证;2、原告一直具有着被告处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确认;3、被告现在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已构成侵害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十二号证据:低保领取存折一份;

证明要点:1、原告的低保在被告处办理;2、原告失地以后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只能依靠低保生活,也充分说明原告的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于被告处,同时也充分说了被告处的各种补偿对原告生活的重要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2、8、12号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议。发表总的质证意见和观点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所举的12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求共有1661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4810元,市场租金8690元,出售市场应得款98140.00元,原告儿子袁*应分得的426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土地补偿款54810元,并没有征收,原告提到市场租金及卖市场的资金并不能作为法院按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用案件受理。因为本案审理的案由是由法院认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案由是在债权部分设定的案由,没有涉及到物权,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土地类纠纷最受关注的案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在适用时要注意加以区分。综合最**院的解释我方认为法院能够审理的是土地补偿款54810元,而市场租金8690元、出售市场院落款项98140.00元、原告儿子袁*应分得426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进行审理。4、原告能够分配承包地,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观点。5、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54810元。

对一号证据:范**户口本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1、范**的户口本仅能证明其户籍在鞍匠屯第二居民组,具有户籍不是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依据。

二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范**虽分得土地但从未耕种,也未安排他人耕种。为了不荒废耕地,名义上分给范**的这块耕地通过抓阄的方式分给梁**,一直由梁**耕种至今。范**并未以此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基本生活保障,其具有的此块承包地不是参与分配国储库西侧未发包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更不是参与分配具有商品属性的市场补偿款的条件。

三号证据:2009年5月12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二组村民不同意范**等9人参与补偿款分配,分配方案对该款项争议部分予以保留。若无争议,分配方案无需将此款单列为“留款部分”。该分配方案不能证明范**有权取得补偿款。

四号证据:粮食补贴发放通知,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1、此证据与范**是否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无关。2、粮食补贴包括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其中粮食直补是为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发展粮食生产而实行的补贴,农资综合直补是为弥补农民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增支而实行的补贴。范**名义上虽分有土地但从未耕种,其领取粮食补贴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理的。

五号证据: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1、此证据与范**是否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无关。2、此提留款并非范**主动缴纳,系被鞍匠屯二组扣回。

六号证据:鞍**委会关于二组分配房租等款项的请示、市场楼补偿款分配方案及西街二组分款花名表、西街二组后补农业户口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分配方案,范桂芝无权参与市场楼补偿款及房租款分配。

七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对本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相关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滦*(2013)147号,对真实性无异议。滦*(2013)147号通知不能证明范**具有参与补偿款分配的资格。

被告当*所举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1-3号:1号证据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会议记录;2号证据2009年8月8日西街二组会议记录;3号证据2011年1月25日鞍匠屯二组关于分配之前对范**等9人留款的请示、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会议记录、2011年11月27日鞍匠屯二组分款名单、2013年5月23日西街二组出售楼房、院落补偿费分配方案。

以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要点:

1、2009年5月6日二组居民通过村民会议形式表决通过不同意将县政府征收国储库西侧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范**。

2、2009年5月7日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范**等9人份额进行保留,待争议解决再处理。

3、2009年8月8日二组再次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同意范**等9人参与补偿款分配。

4、因范**等诉请分配补偿款未得到法院支持,承**中院终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25日,二组请示将之前对该9人留款部分进行分配。

5、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对范**等9人留款部分分配完毕。

6、2013年5月23日二组居民通过村民会议形式表决通过出售市场楼房、院落补偿费分配方案,范**作为“空挂户”人员,不在分配之列。

第二组证据4-5:4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2014)滦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书;5号证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要点:法院经审理已经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对范**做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范**不具有鞍匠屯第二居民组成员资格,其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三组证据6-8号证据:6号证据二组2012年5月24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7号证据二组代表出具证明一份;8号证据二组2013年6月23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

第三组证据的证明要求点:1、二组经过村民会议表决一致同意对于范**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

2、二组村民对于范**要求经济分配均不予同意;

3、范**在诉讼之前未参与过分配各项补偿款(包括保水剂厂分红及土地补偿款、存款利息、土地局征地补偿款),村民代表签字对此予以认可,与上述二组村民会议记录内容相互印证;

4、2013年6月23日会议记录证明二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不予认可范**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四组证据9-14号证据:9号证据梁*和证言一份;10号证据邓**证言一份;11号证据梁**证言一份;12号证据魏**证言一份;13号证据梁**出具的关于范**未缴纳三提五统费用证明一份;14号证据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强制扣除范**应缴纳的三提五统收据一份。

第四组证据的证明要点为:1、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范**的土地已经被梁*和承包耕种;

2、范**自2001年外出经商,未在本村生活、未耕种过土地、也未安排他人耕种土地;

3、范**未主动履行过缴纳三提五统的义务;

第五组证据15-18号证据:15号证据二组1998年11月5日关于筹建市场的村民会议记录一份;16号证据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范**、郭**等9口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证明一份;17号证据梁**出具的关于范**、郭**等9口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证明一份;18号证据滦平县**匠屯社区居民委员和梁**共同出具的范**、郭**4口、郭**3口、高**1口人入户后基本情况的证词一份。

第五组证据的证明要点为:1、1998年二组村民召开会议通过筹建市场决定,该决定范**未参与;

2、有关筹建市场的决定、投资、借款、出义务工等事宜和换届选举等事宜范桂*皆没有参与;

3、范**未参加过小组的义务劳动;未缴纳过统筹款、义务工款;未参加过选举。与小组成员没有过任何往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提供的1、2、3、6、7号证据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我方保留质证意见,如果有原件核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第一组证据(1-3号)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是违法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3、此三份会议记录的签字人员均为原告补偿款的分得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也是直接侵权人,故这些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于被告第二组证据(4、5号)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于被告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方所主张的观点;尤其是5号证据,只是说明滦平县政府暂无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法定职权,但并没有说明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没有说明原告无权取得相应的补偿款项。另外,4号证据的“本机关认为”部分及5号证据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可原告在2009年以前在被告处一直享有与承担着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现在被被告无故取消了。

原告对于被告第三组证据(6-8号)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是违法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2、对于7号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应当单独作证,证据内容系伪造,如果保水剂厂补偿属实,只能说明被告再次构成侵权,对此原告保留诉权;3、对于8号证据即会议表决不能说明原告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第三组证据的签字人员均为原告补偿款的分得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也是直接侵权人,故这些人员签字的会议记录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于被告第四组证据9-14号的质证意见:(一)、对这组证据9、10号内容非本人书写,1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明显系伪证;(二)、9号证据梁**只是受原告委托代种了一年,其余时间均由原告及其子袁*耕种;(三)、13、14号证据中部分内容属实即原告交纳了1985年至2000年提留款,但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其他观点。

原告对于被告第五组证据(15-18号)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15号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观点,当时根本就没有人通知过原告此事,原告无法参与,被告也没有举出就市场筹建曾通知过原告的证据;2、对1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应某某,同时16-1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明及证词的制作人均与本案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是直接侵权人,是为了获得原告补偿款所作的伪证,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可证明这些人说的都不属实。16、17号证据加盖的公章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且没有经手人签字,我方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

综合质证意见,被告的这些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有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于1979年与滦平镇西街大队袁**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鞍匠屯村二组。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原告范**承包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范**在被告处亦分得承包地并签订有《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01年,范**与袁**经法院判决离婚,范**的户籍未发生变化。2007年,因修路占用被告土地,被告向原告范**发放征地补偿款10470元,同时扣回范**欠缴的1985年至2000年期间提留款510.09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原告范**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9年,包括范**0.145亩承包地在内的位于九十亩地处被告所有的17.4135亩土地被征用,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为原告范**预留了54810.00元补偿款,后被告于2011年将该预留款分配,未发给原告范**。2012年4月27日,范**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2012年5月24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表决决定:1、不同意范**是本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2、不同意范**参加本组一切经济分配。2013年5月2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决定范**具有鞍**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鞍匠**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宽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认决字(2013)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滦平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宽城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第二居民组:自你组2009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后,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多次到滦平**道办事处、滦平县信访局上访,反映你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机关认为: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都具有你组农业户口,分得过承包土地,缴纳过当时的“三提五统”,因此你组在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应按照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本组村民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土地承包状况等因素,标准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制,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组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应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重新讨论下列事项,并将表决结果书面报送滦平**道办事处:1、关于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是否享有你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表决意见。2、自2009年以来所有征地补偿款的重新分配方案。滦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居民会议,表决决定范**等四户九人不享有鞍**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3月31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再次认定原告范**具有鞍**区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双滦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告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均在被告处办理。2009年5月7日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记载范**应分补偿款54810.00元、2009年-2013年收市场租金分配应分869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售楼房、院落补偿分配方案记载,补偿款90000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6950000.00元,按现有农业人口分配每人78080.00元,楼房评估2050000.00元,集体投资200000.00元,人均4260.00元,贷款350000.00元,贷款部分人均15080.00元。原告范**主张其子袁*应分得出售集体楼房集体投资部分人均收益4260.00元。

另查明,鞍匠**委员会原隶属于滦平县滦平镇。后滦平县进行“村改居”,鞍**村委会改建为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归中兴**事处管辖,中兴**事处是中兴路街道的管理机构,为滦平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被告名称也从鞍匠屯村第二村民组变为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所有的位于九十亩地处的17.4135亩土地被征用,被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2009年-2013年收市场租金;2013年5月23日出售楼房、院落补偿款均属于被告的集体收益。

原告范**于1979年与滦平镇西街大队袁**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鞍匠屯村二组(现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1982年第一轮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范**在被告处均分得承包地。2001年,范**与袁**经法院判决离婚,范**的户籍未发生变化。原告交过提留款,收取过集体分配的收益。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在被告处办理。

2012年5月24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1、不同意范**是本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2、不同意范**参加本组一切经济分配。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居民会议,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不享有中兴街**二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滦平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责令被告改正;责令改正,应该是责令修改纠正。被告再次表决,但没有改正。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征地补偿款54810.00元、2009年-2013年收市场租金分配应得8690.00元、2013年征地补偿款78080.00元、出售集体楼房人均19340.00元,合计160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范**集体经济收益16092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00元,保全费13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承担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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