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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委员会代表人汪**、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汪黎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原系永嘉县碧莲大岙村村民,因于2004年6月21日与永嘉**道前村(以前为永嘉县上塘镇前村)村民徐**结婚从而嫁入徐**家。与此同时,原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停止享受一切村民待遇。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将户口迁入前村,但总以各种理由予以阻扰。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终将其户口迁入前村,并正式成为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被告仍拒绝给予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事项。无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分配权。2013年9月份,贵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而裁定驳回起诉。最终,温州**民法院裁定并向原告释*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自己系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两被告至今仍拒绝分配给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将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称:经了解得知,两被告每年不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发放10000元的年终分红,而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安置房指标并每年发放100元的医疗保险金、每月发放600元的养老保险金和每年发放600元的年终粮补。上述分配事项与本案的诉讼具有的关联,因此,原告增加四项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给予原告村安置房指标;二、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医疗保险金;三、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四、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粮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前村村民结婚的事实;

3、证明,以证明原告结婚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停止享受一切村民待遇的事实;

4、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系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温州**民法院向原告释*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6、土地承包登记清册;

7、91年分田名单;

证据6、7以共同证明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的事实;

8、2011年被告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名单,以证明其丈夫徐**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前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以自己于2004年6月21日嫁给徐**,2013年8月7日,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就认为自己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想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杨**虽然不是“农嫁城”人员,但她的丈夫徐**是再婚人员,对再婚人员的妻子是否享有本村相关待遇,根据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规定:村民离婚,如一方再婚,其对方户籍不可迁入,也不可享受待遇。原告的丈夫徐**于2004年5月27日与前妻叶**协议离婚后,叶**的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一直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4年6月21日嫁给徐**后,因徐**的前妻户口没有迁出,原告的户口一直不能迁入。2012年9月间,被告的丈夫徐**曾与前妻叶**为了村民待遇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的丈夫给被告一份报告中,明确说明自己同前妻的争议与被告无关。2、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是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是原告利用关系,擅自将其户口迁到被告处的。3、原告嫁给本村村民徐**,于2013年8月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前,应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享有承包地等待遇的,并非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通过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对本村村民再婚现象的处理规定,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三、被告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只对已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是一种村民自治问题。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告在本村从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房指标和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或每月按10000元、100元、600元、60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年终粮补等,这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目前被告也没有安置房指标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10000元的年终分红,从2012年开始就已经结束;600元的年终粮补是补偿给本村土地承包户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的承包户;100元、600元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也是向已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发放,同原告无关。而且,原告主张的这些集体经济收益,均是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相关权益。原告认为其结婚前徐**是本村集体成员,这一点属实,但也是再婚人员。徐**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人,一直到现在也有承包地,这与原告无关,徐**享有的待遇已经有他的前妻及子女享有。综上事实,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前村村民自治章程,以证明被告村规规定如村民离婚,一方再婚,其对方户籍不可迁入,也不享受待遇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丈夫徐**与原告结婚系再婚人员的事实;

3、报告,以证明原告丈夫徐**曾与其前妻叶**和原告为了村民待遇发生纠纷的事实,徐**也在报告中明确说明同前妻争议和被告无关的事实;

4、2005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配名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丈夫徐**在被告处享有的待遇,一直由徐**和其前妻叶秀*享有的事实。

5、徐**前妻叶**提交的户主为徐**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与这份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真实性、不合法性。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永嘉县东**代理服务中心调取被告前村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给村民相应福利待遇明细;向永嘉县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文件目录、户主签名表及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徐**是再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同事实不符,不符合当时永嘉县的实际情况,也与当时的有关规定、政策不相符合,如果没有享受的话,应该出具村里的承包底册和承包方案,当时是否给予享受,其原村里是否给她享受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户口本与徐**前妻提供的户口本不一致,原告的户口迁入不代表其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裁定书明确认定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证据6、7、8三性均无异议,徐**确属本村村民且享受待遇,但是其拥有的附属权利已有其前妻、子女享有,同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章程关于再婚人员的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章程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也没有经过公示,在程序上不合法。由于其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本案是否是社员资格没有关联。是否社员是否可享受待遇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规定相应章程否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徐**和其前妻离婚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出具的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徐**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徐**结婚的时候就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待遇的报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名单没有分配方案,也没有经过大会通过、公示,其前妻享受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户口本上徐**与其前妻登记的关系还是夫妻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该户口本和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该户口本属于未变更的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如果两个户口本冲突也应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准。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福利待遇明细的三性均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对福利待遇明细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并非被告的社员或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剥夺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文件目录、户主签名表及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可证实被告方在分配的时候并没有以是否有承包地为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涉及到各项权益的分配与本案土地承包无关联性;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在第一轮基本上作出延包;原告方所主张的实际情况与土地承包是两种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部分内容不属于该村民委员会的有权证实的职责范围,且没有提交终止土地承包关系的原始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是公安机关为户主为徐**出具的家庭户口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基于徐**与前妻叶**离婚后与原告再婚的事实,对徐**为户主的原户口簿(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家庭成员关系的变更登记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原系永嘉县碧莲镇大岙村村民(农业户口),于2001年7月11日与前夫郑**登记离婚。徐*文系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农业户口)。徐*文与叶**(系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农业户口)于1988年同居生活,于1994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其户籍均登记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上塘街137号)。徐*文与叶**于2004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人各抚养一个儿子。叶**与徐*文离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移。2004年6月21日,原告杨**与徐*文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杨**多次要求将其户籍迁入前村,但遭到被告的拒绝。2013年5月7日,原告杨**将其户籍迁入被告村,但原告杨**一直未曾在该村承包土地,被告也一直不承认原告杨**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查明,1999年3月10日,前村村决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采用直接延长承包期的办法,按截止1999年3月24日的人口劳力进行土地承包经营。1994年12月15日,被**两委等成员及各小组长通过决议,决定凡是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按每家庭实际在册人口给每年每人粮食补偿费200元;每人分红1000元;养老保险每月每人发放100元。2004年11月29日,被告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嘉县上塘镇前村村民自治章程》,章程于通过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零五条约定:“根据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则。村民自愿离婚者,双方户籍均在本村,如一方再婚,其对方户籍不可迁入,也不可享受待遇。离婚者一方户籍在本村,另一方户籍迁出;户籍在本村者再婚,与按政策不能生育者户籍属农村的结婚,对方可享受本村待遇,但其所带子女不可享受本村待遇;与按政策符合可生育者农村户籍的结婚,对方和婚后所生子女均可享受本村待遇。”被告从2006年开始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将养老保险补贴发放增加到每人每月300元,从2010年开始发放年终分红每人每年10000元。被告村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其中表决内容第一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今年年底暂停发放一万元分红”;第六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2012年10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并户口在本村有派出所正式在册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至今,徐**、叶**及其两个儿子均享有被告发放的经济福利待遇。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丈夫徐**向被告提出停止向其前妻叶**发放福利待遇,将有关福利待遇发放给其现在妻子即原告,并表示双方争议与被告**委员会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的报告,但未获两被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是否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首先,《永嘉县上塘镇前村村民自治章程》区别情形规定与本村村民再婚者是否享受村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的丈夫徐**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停止向其前妻叶**发放福利待遇,将有关福利待遇发放给其现在的妻子即原告,也表明原告及其丈夫徐**对《永嘉县上塘镇前村村民自治章程》有关与该村村民再婚者的待遇规定是认可的。根据2012年10月30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年终分红暂停发放、2012年10月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此后已暂停了年终分红发放,没有再分配安置房福利待遇,因原告户籍于2013年8月7日才迁入被告处,此前原告尚不属该村村民,其一直未在被告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19日)每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及要求给予原告安置房指标,不符合该会议决议内容。其次,1994年12月15日村两委等通过的决议,发放粮食补偿费的对象是指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而原告一直未在该村承包土地,更谈不上土地征用问题,不是粮食补偿费的发放对象。被告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补贴的对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一直以来不承认原告杨**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原告主张该些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内容,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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