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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西、卢**等与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卢**、卢**诉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卢**、卢**起诉称:原告刘**系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民卢**的丈夫,1984年11月与卢**结婚,入赘到卢**家成为上门女婿,婚后双方生育二子。2001年5月22日,原告刘**的户籍迁至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因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河坝头地块被征用,尚有部分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2012年年底,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拒不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及留用地。原告认为,原告刘**按照农村风俗入赘到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并且户籍也已经迁至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原告卢**、卢**户籍则一直都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因此原告刘**、卢**、卢**均具有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并分得留用地。本案纠纷经龙泉**调解委员会、龙泉**办事处调解,均认定三原告具有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是龙泉市**济合作社的成员,但因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拒不配合,致使调解未果。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刘江西与卢**的两个儿子是为了读书方便才把户口迁到被告所在村集体的,1992年有协议,说是只登记户口不参加村里的任何分配,被告只按协议办事。原告刘江西的户口迁入是私下的,没有经过村里任何同意的。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分配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2.龙泉市龙渊街道社员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龙泉**办事处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刘**等三人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认定书》,认定三原告具有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案涉纠纷经村、街道两级调解无效以及原告刘**系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民卢**家的上门女婿,卢**生育有三个女儿,其他两个女儿已经出嫁的事实。

3.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社员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认定三原告是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成员,是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事实。

4.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三原告户口均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因此三原告具备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的事实。

5.征地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坐落于西社以及大洋畈新田、机耕路的两块土地于2009年9月10日被国家征用的事实。

6.分配款项证明,用以证明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金额为每人15000元的事实,用于补充说明证据1的分配清单。

7.协议书,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刘江西、卢**、卢**户口迁到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时,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同意对三原告的身份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的事实。

8.卢**、卢**户籍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卢**、卢**出生后户籍就申报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卢**、卢**从未在塔石街道南弄村申报过户口的事实。

9.龙泉市**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1)原告刘江西、卢**、卢**不是南弄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也不是塔石街道南弄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从未参与南弄村及第七村民小组土地的分配;(2)原告刘江西曾经在1981年与父母一起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但在2001年5月刘江西户口迁出后,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返还给南弄村第七村民小组,原告卢**、卢**的户籍不在该村,从未参与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的事实。

10.南弄村村委会证明及南弄村第七队林业责任登记册、自留山清册,用以证明原告刘江西的山林的分配时间是在1982年,也就是在其将户籍迁入到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前二十年,即刘江西的山林并不是在2006年获取的,用以反驳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自留山清册。

经质证,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认为上面只有调解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王**需出庭作证。

被告第八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协议书中的事项并没有经过队里同意,这份协议书应属无效。

2.分配领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曾于2001年进行过一次款物分配,当时就只分配给了卢**而并未分配给三原告,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原告也默认了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只分配给卢**一人的分配方案。

3.自留山清册,用以证明原告已在龙泉市塔石街道南弄村第七村民小组享受集体经济利益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对户口登记表背面“记事”栏中的内容不知情,另外,即使这个证据是真的,也是被告单方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分配领款清单不能证明原告默认卢**一人参与分配。卢**虽然是原告刘**的妻子,但她领取的款项并不能代表原告放弃这笔款项的分配,由于这笔款项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方没有把这笔款项诉进来。被告提交的证据3责任山清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的责任山是在1982年分配得到的,而不是在2006年分配得到的,而且这里是以刘**户为单位,包括刘**父母的承包山林,由于责任山分配后是不调整的,是否有责任山不影响刘**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享受集体经济利益。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和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用以证明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在其户口迁入时是同意将他们的身份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予以反驳,主张原告曾承诺不参与被告所得收益分配,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8-10,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2、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在南弄村第七村民小组享受集体经济利益,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卢**系被告龙泉市**八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11月,原告刘江西与卢**结婚,并入赘到卢**家成为上门女婿。1985年6月26日,原告刘江西与卢**生育一子,取名卢**;1987年8月9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卢**。原告卢**、卢**的户口分别于1992年8月31日、1993年8月21日登入其母亲卢**农业家庭户,成为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2001年5月22日,原告刘江西的户口登入妻子卢**农业家庭户,成为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原告刘江西、卢**、卢**的户口自登记到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处至今未发生变动。

二、2009年9月10日,被告第八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2223468元。2012年年底,被告第八村民小组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15000元,该次分配未让原告刘**、卢**、卢**参与。

三、龙泉市**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社员资格认定书》,认为原告刘**、卢**、卢**是龙泉市**八村民小组成员,是龙泉市**济合作社成员。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刘**等三人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意见书》,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刘**、卢**、卢**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认该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经龙泉市龙渊街道、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两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卢**、卢**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卢**之子,已依法登记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告刘**入赘到卢**家成为上门女婿,后成为被告第八村民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且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均认为原告刘**、卢**、卢**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刘**、卢**、卢**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提出三原告曾承诺不参与被告所得收益分配,所以三原告不应参与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因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未提供相应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刘**、卢**、卢**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卢**、卢**要求被告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江西土地补偿费15000元;

二、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土地补偿费15000元;

三、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方亮土地补偿费15000元。

如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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