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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徐**与季**之子。由于原告父母生育原告系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父母交纳社会抚养费后,原告的户口才得以于2011年5月11日申报落实在被告处。2009年1月,龙泉市**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龙**(2009)N009号)确定征收被告位于洪山头石垟岗横栏下一处土地。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经民主决议,征地款的首期分配按每户拥有人口数以每个人口45000元标准发放,徐**户(户主系原告祖父)本有四个人口,应得18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出生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征收款,原告所在户仅领得首期补偿款135000元。此后,原告父母不断与被告负责人及其他成员进行协商,但均无果。2014年7月,双方将纠纷提交吴处村、剑池街道办事处及司法所调解,但经上述单位极力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单位遂出具意见书,让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的未婚先育的婴儿,按照2005年8月25日被告第一小组全体村民订立的吴处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的第二条规定:2005年8月25日后,本村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五年内不得参加补偿费的分配,领养的子女一律不得参加分配。因此,被告村民小组对2009年1月被征用的土地,在2011年8月19日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因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原告属于不予分配对象,故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原告的户口虽然是落户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吴处村,并经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社员资格认定书,但上述情况被告村民小组并不知情。吴处村村民的权益并不是由村委会统一安排分配,而是由村民小组按小组自行分配,原告是未婚先育婴儿,被告村民小组按照原签订协议以及吴处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的规定,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是依约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另外,原告系未婚先育婴儿,若因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就参加分配,显然是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对被告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来说亦是不公平的。故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权益。

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龙泉市**村民小组成员徐**的父子关系及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出生状况及原告具备吴处**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3.龙泉市**村民委员会、龙泉市剑池街道吴*村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具备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吴*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事实。

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拟证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告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的事实。

5.吴处一队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事实。

6.社会抚养费缴纳发票,拟证明原告父母已缴纳因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应缴的社会抚养费;

7.吴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自2012年以来屡次要求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来源、形式无异议,户口簿上面登记的是四个人员系原告、原告父亲、原告爷爷、原告奶奶,但没有原告母亲的名字。另外被告对原告徐**户口迁入村民小组并不知情,户口迁入也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程序是否合法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徐**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孩子,虽交纳了社会抚养费,入户于剑池街道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并取得了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但上述情况均未取得本村民小组同意,因本村民小组早有协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的五年内不得参加村民小组权益分配。因而双方发生纠纷分歧过大,无法解决。另外,处理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结合原告起诉状当中向剑**司法所调解的时间是2014年7月,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的来源、形式无异议,该份证据虽有村经济合作社的盖章,但无负责人的签名,不规范。村经济合作社虽出具了社员资格认定书,但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在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是按村民小组结算,并不是村委会统一结算,所以村委会对本村民小组成员作出的任何决定应事先获得村民小组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徐**未列入分配名单是因为违反了五年内不得参加村民小组权益分配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来源、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父母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是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收取的,并非是由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收取的。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处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拟证明2005年8月25日被告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全体户主,因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与各户主达成了协议,其中对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作出了规定:2005年8月25日后,本村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五年内不得参加补偿费分配,领养的子女一律不得参加分配。这份协议经到会全体户主签字同意,是广大村民意愿的体现,原告的爷爷作为户主也在本协议上签字。被告提供这份协议的目的,主要证明本案的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是按照协议五年内不得参与分配的事实。

2.龙泉市委办公室文件(龙委办(2003)10号),拟证明被告村民小组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在2005年8月25日召集第一村民小组全体户主订立了吴*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按照协议,超生儿五年内不得参与分配的事实。

3.2005年8月29日、2006年8月5日分配名单,拟证明被告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按照2005年8月25日的协议于2005年8月29日、2006年8月5日两次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全体户主均无异议的事实。

4.吴处一队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方案,拟证明吴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征地款分配事宜,经村民小组户主开会讨论对有关本村民小组村民分配当中存在的九例问题作出决议,凡有问题的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被告提供这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向法院主张已超出了决议的时效时间,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益。从原告提供的诉状及处理意见书来看,如从反留地的分配时间来算,已超过诉讼时效。

5.吴*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拟证明龙泉市剑池街道吴*村委会于2012年6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吴*村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按照该村民约的第六条第一款,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未婚先育,是条约规定的五年内不得参与分配对象的事实。

6.龙泉市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制定(修订)指导意见,拟证明本案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超生,按意见规定结案后五年内不得享受村(社区)及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分配和各类福利待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徐**对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协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五年内不得分配补偿款,该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在协议上签字的是户主,不管是作为原告爷爷或监护人,都不能处置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只能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不能损害被监护人权益。即便是户主在上面签字,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更何况原告现在还未成年。另外,该协议本身并没有实际被执行,有好几户存在协议上约定不能分配的情况,但仍然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上也有少部分人没有签字。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文件当中第五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与原告类似情况人员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利不适用这个规定,该规定没有任何的证据价值。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高速公路补偿费,是要求户主在协议上签字后才能领取补偿款,所以有胁迫的情形。实际上,这些分配方案分配下去是违法法律的,之前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并不代表该协议就合法。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诉讼时效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不能自行约定。另外该方案并没有处理具体的问题,只是列举了九个情形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方提到诉讼时效问题,侵害物权并不是债权,并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便是有诉讼时效的,但原告父母亦在不断主张权利,该时效也是中断的。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村规民约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订,但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违反法律规定则无效。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有异议,该指导意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2、4、5、6、7号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形式、来源无异议,但称对原告落户于其村民小组是不知情的,原告父母是被告村民小组在册成员,原告出生后落户于其父母的户口是法定的,该证据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称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社员资格认定书需经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对本村民小组成员作出的任何决定应事先获得村民小组通过,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该证据部分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方案,当时本案的原告并未出生,该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徐**的儿子,于201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系其父母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子女,违反了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11年5月10日,原告父母接受了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同年5月11日,原告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徐**农业家庭户中。

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位于洪山头、石垟岗、横栏下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1年8月19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本组成员按每人45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原告的父亲获得分配款,但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认为原告系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按照2005年8月25日村民小组签订的吴处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的规定,本村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五年内不得参加补偿费的分配,不让原告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自2012年起,原告亲属多次要求龙泉**民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该纠纷经龙泉市剑池街道吴处村、龙泉**办事处及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调解,但均无果。事后,龙泉市**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具有该村经济合作社员资格。2014年10月10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父母违反计生条例,于2011年5月1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原告的户口于同年5月11日申报落实在被告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徐**虽系计划外生育子女,但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取得了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户籍,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及街道办事处也认定原告具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且原告父亲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村民小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的分配协议和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吴处一队征地款和反留地分配方案,实质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两份决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五年内不得参加补偿费的分配”以及“以上法律途径解决人员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为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反留地的分配”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自2012年起,原告的亲属就曾多次要求调解,经龙泉市剑池街道吴处村、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及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调解,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处理意见书,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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