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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贞*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贞*第四小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藤诉称,原告的小舅子苏跃进系智障人士,原告妻子苏**为照顾年迈老人及智障的弟弟招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原告与苏**结婚后,经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月被告的土地因政府相关建设被征用,2015年3月被告向新增人口以每人0.5亩土地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51000元(0.5亩/人*102000元),却未将原告列为发放对象,原告多次与其商讨未果。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处入赘女婿,在本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有权平等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贞*第四小组辩称,首先,原告与他人结婚,系家庭内部关系,不能成为原告变成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小舅子苏**没有赡养其父母的能力,原告原籍就是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原集体的相关土地承包关系的证据,原告原有的土地没有被收回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新增人口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苏**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基础也在被告处,系以苏宗亿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在被告处承包责任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7月7日,原告郑**与苏**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长期生活在被告处。2015年1月被告的土地因政府相关建设的需要被征用,同年3月被告向新增人口以每人0.5亩土地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51000元(0.5亩/人*102000元),却未将原告列为发放对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岳父苏双益(又名苏**)一户共生育2名子女,即原告配偶苏**和弟弟苏**,苏**系残障人士,无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征地补偿款项二次分配清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自结婚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贞*第四小组,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处。原告岳父苏双益(又名苏**)一户共生育2名子女,即原告配偶苏**和弟弟苏**,苏**系残障人士,无劳动能力。原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男子作为上门女婿,符合农村有女无儿户的相关政策规定,属于缔结婚姻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郑**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海**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征地补偿款51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厦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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