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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原告是石狮市宝盖**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2月6日,梧园自然村通过塘后行政村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政府征收梧园自然村土地500亩,并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中464.255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其余35.745亩为梧园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即政府征收前村民已经用于建房的土地)根据《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在1984年以后建房时使用了村集体土地,并于1996年办理了违法占地建私房清查处理手续,交纳了相应的费用。清查处理手续上使用的是原告的又名龚和平。原告的建房用地包括在35.745亩梧园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之内,根据《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石狮市**发展中心根据《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据此享有因房屋拆迁政府给予的安置补偿权利。按照梧园自然村通过塘后行政村公布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即将464.255亩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分配给村民的方案],原告应得到旧人口0.8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共计1亩的分配份额,两被告应按照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是两被告在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时,却以“在1984年以后建房使用了集体土地的村民,应按建房用地面积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标准支付建房用地费用,并直接在应发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为由,按原告建房用地面积0.3亩扣除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只要求1984年以后建房的村民支付用地费用,而不要求1984年以前建房的村民支付用地费用,没有依据,侵害了1984年以后建房用地村民的利益,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两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两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根据《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政府征用了梧园自然村500亩集体土地,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依此,政府应支付人民币15000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给梧园自然村,但是政府实际上只支付了464.255亩被征地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其中35.745亩被征地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0723500元由政府直接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村民。根据原告与征地拆迁单位签署的《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一方建房(无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使用了村集体用地210.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06.56平方米,其它用地面积4.04平方米。上述210.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94770.95元。政府本应将该210.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4770.95元支付给梧园自然村集体,但是政府却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并从应支付给梧园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在本应为集体所有的210.6平方米集体用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由政府从集体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该集体用地产生的“照顾购买集中经营性物业”的补偿权益亦为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另行要求支付所谓的征地补偿费,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龚**,又名龚和平,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便于1984年以后使用了梧园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建房,违法建房占地面积为210.6平方米(即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内的一部分)。1996年间,石狮市政府对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自然村违法占地建私房进行清查,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清查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石狮市**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载明石狮市**发展中心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征收拆迁原告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的土地及房屋[其中土地占地面积:建筑占地206.56平方米、其它占地4.04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面积524.29平方米;其它:简易面积162.81平方米、石埕面积83.23平方米、围墙体积9.88立方米、女儿墙体积15.81立方米;上述建筑占地面积206.56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其它占地面积4.04平方米系已批未建土地面积];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择住宅产权调换面积522.38平方米和照顾购买面积63.18平方米;等等。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在征地的过程中,梧园自然村并没有对每位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丈量。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在该名单当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在上述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当中,不在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当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同时对1984年以后建房用地的村民予以扣除相应的建房用地费用,而对1984年以前建房用地的村民则不予扣除相应的建房用地费用。另查明,原告龚**属于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和现有常住人口,其已实际领取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两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龚**的居民身份证、《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校对章)、石狮市宝盖乡(镇)塘后村自然村违法占地建私房清查处理表、票据号码为NO.0017782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票据号码为NO.0075433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票据号码为NO.0017814的收款收据、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2014)狮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龚**系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有分到承包地的现有常住村民,亦即梧园自然村(即两被告)的村民,其在两被告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享有与其他具有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同等的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系有分到承包地的旧人口,同时又是现有常住人口,根据两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本应分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但两被告却只发放其中的人民币210000元给原告。对此,两被告主张其余款项为原告使用两被告210.6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该款项已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该210.6平方米集体土地所产生的“照顾购买集中经营性物业”的补偿权益也为原告享有,故原告无权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鉴于原告取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相关补偿权益是基于其房屋及房屋所占的土地被拆迁征收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不是基于其具有两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的;两被告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是两被告被征土地464.255亩的征地补偿费,该款项并不包括两被告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两被告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根据新旧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而不是按每位村民拥有的承包地面积进行分配,故两被告在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时对1984年以前建房和1984年以后建房的村民采取分别对待,不予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

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征地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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