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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长沙市天**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请求判令:被告先锋村支付原告胡**生活补助13200元(从2012年7月17日至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被告先锋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先锋村答辩要点:胡**诉请2015年1月之前的生活补助没有事实依据;且胡**不享受发放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胡**与易俊威登记结婚。2011年3月13日,胡**将户口迁移至易俊威户籍所在地先锋村刘家坪组。2012年7月17日,胡**与易俊威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1日,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令)拆迁政策,胡**户口仍登记在先锋村,户籍性质统一转化为非农业家庭。2015年1月17日,先锋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实行村民生活和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明确了生活补助费标准、补助费发放对象、补助费不能发放对象,补助费发放办法及村民医疗费补助等事宜。庭审中,先锋村认可已依据实施办法,向本村村民每人发放2015年1月-3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200元。但先锋村以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不符合发放标准,且先锋村已向胡**前夫现任配偶莫阳发放生活补助,不应再向胡**重复发放为由,拒绝向胡**发放,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户籍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单位证明、先锋村关于实行村民生活和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胡**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移至先锋村,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合法登记,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作为先锋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宜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本案争议的生活补助费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胡**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其次,先锋村认可该村至今仅实际发放3个月生活补助费共计1200元,且胡**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数额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先锋村认可的实际发放数额12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胡**生活补助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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