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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托街道沿江村团元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团元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1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团元子组4号附1号出生,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沿江村于2006年至2013年发放沿江征地补偿款等,共计每人分配5300元(2006年每人分配砂石场租金300元、2007年每人分配砂石场租金300元、2011年1月19日每人分配征收补偿费3000元、2013年每人分配征收补偿费1700元)。但被告以出嫁女不参与分配为由,没有分配款项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农业户口,其于2004年12月10日与黄**登记结婚后,户籍一直落在被告处,并未迁出。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自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其村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分配情况为:2006年每人分配砂石场租金300元,2007年每人分配砂石场租金300元,2011年1月19日每人分配征收补偿费3000元,2013年每人分配征收补偿费17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籍证明、(2013)长县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与其他成员一样获得分配,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団元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5300元。

如果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団元子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団元子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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