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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曹**、曹**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村民小组、原审原告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曹**、曹**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塘三组)、原审原告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上诉人陈**、曹**、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塘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曹**户籍迁入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组。在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组曾分过田地,其祖上也有房屋在被告组上。原告曹**和陈**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07年7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8月27日原告陈**、曹**、曹**的户籍从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月峰村1组迁入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组。但原告曹**、陈**、曹**、曹**未在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三组居住、生产、生活。原告曹**原分配的田地,已由组上调整分配给了其他村民,四原告在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组没有田地。2013年4月8日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用被告组土地15.21亩。征地补偿63,880元,村提留3%即19,165元,实际分配款619,655元。该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3月按组上参加分配的人口177人,人均分配34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原告家四口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3,934元。但被告拒绝分配,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在被告组是否有房产、是否分有田地,是否分配过直补款,是否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的目的主要用于补偿失地的农民,并保证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组织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但其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应认定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曹**于2006年迁入被告组,分有水田,因长期外出经商、务工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其现在未在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组居住,其所分水田也由组上调整分配给了其他村民,其户籍仍在碧塘村江塘三组,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曹**已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原告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仍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所具有的权益。原告曹**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及其子*某甲、曹*乙户籍于征地前迁入碧塘村江塘三组,但并未在该组居住及生产、生活,且不以土地收入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陈**、曹*甲、曹*乙尚未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曹*甲、曹*乙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陈**、曹*甲、曹*乙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曹**支付征地补偿款3481元。二、驳回原告陈**、曹*甲、曹*乙请求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曹**、陈**、曹*甲、曹*乙负担55.5元,由被告永兴县便江镇碧塘村江塘三村民小组负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陈**、曹**、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陈**因结婚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组,原籍的山林田土已退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组里分配田地及经常在外打工、经商为由,判决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塘三组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曹**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陈**、曹**、曹**提交永**政局便江财政所一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曹**、曹**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曹**、曹**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江塘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上诉人自2012年落户到被上诉人处至今,未在被上诉人处居住及生产、生活,不以土地收入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未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虽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陈**、曹**、曹**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曹**、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陈**、曹**、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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