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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希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传能,被告瑶城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希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2日出生在被告处,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人,在瑶城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瑶城村。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与父母耕作瑶城村的承包地。该承包地由被告于1998年1月1日发包给原告父亲符传能耕作,原告符*希是该承包地的共有经营权人之一,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14.37亩。原告婚后仍以经营该承包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并在瑶城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0月,被告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并按1995年通过的分配方案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2012年10月开始陆续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却以原告已结婚并外嫁,属外嫁女,减半向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至起诉时止,原告尚扣发被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系集体经济收益,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成员之一,依法应当享有该征地补偿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瑶城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瑶城村辩称:一、原告符**出嫁后不应享有分配瑶城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符**出嫁后,其在答辩人处已经没有承包土地农作。虽然户口仍登记在答辩人处,但不能认定其具有被答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出嫁后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因此她并不具备答辩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本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判定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而不是仅凭户口登记在该村民组织。根据最近海南**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18项规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符**仅户口登记在答辩人处,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符**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答辩人作为瑶城村民小组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对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被答辩人没有对瑶城村民小组尽到村民小组成员的义务,其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仅户口登记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依法不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在被告所在的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依法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1998年1月被告将14.37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父亲符传能,原告婚后仍以经营该承包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并在瑶城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10月,被告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并按1995年通过的分配方案,于2012年10月开始陆续向该村农业户口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却以原告已外嫁,属外嫁女,未足额向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至起诉时止,原告尚扣发被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海口农村商业银行卡、承包耕地登记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证、相片、结婚证、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符传能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符**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符**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享受到土地分配待遇,应认定其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瑶城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不应享有瑶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权益,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款,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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