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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桃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桃兰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在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庄出生及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庄并在被告村庄长期居住生活。原告以其父亲杨**作为承包户代表,原告作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人之一,和家人一起从1998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共同承包被告发包的农田,并在2005年9月20日取得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又在2012年2月28日起以被告村民身份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参加被告村务的各项工作,原告在2010年12月出嫁,在夫家没有分配过农田或任何土地款,原告经常回娘家小住,户口一直在被告集体,仍然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份,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被告以户口性质为原则分配土地补偿款,按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1万元,非农户口每人分配1.1万。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补偿款,原告母亲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被告集体成员身份发放土地补偿款11万元,均遭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0条第二款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32.33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15.16.17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以及参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5条,演丰镇政府《关于农民集体土地征用,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置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规定》(演丰镇第十三届代表会和五次会议上通过)分配对象均表明原告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即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没有分配原告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己明显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的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兰村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是外嫁女,而我们村从1975年以来都没有分配土地款给外嫁女,分配方案是按照村里的经济情况决定的。原告虽然从小出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户口也在被告处,但出嫁后没有在村里生活生产。现在要求我们村民小组给其分土地款,我们不同意。我们村外嫁女很多,这样每个都分配征地款的话,很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庄。原告以其父亲杨**作为承包户代表,在被告处承包被告发包的农田,并在2005年9月20日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第01105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被告出具证明经营权证上共有人杨*与杨**为同一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并从2012年2月28日起以被告村民身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在2010年12月出嫁,在夫家没有分配过土地款等待遇。2014年5月25日桃兰村分配征地款,每个村民分得人民币11万。原告没有获得该征地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其在夫家没有享受过土地款等待遇的陈述,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登记证、结婚证、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以其父亲杨**作为承包户代表,在被告处承包被告发包的农田,并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第01105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原告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且在嫁入地没有享受到土地补偿款等待遇。应认定其具有桃兰**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具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桃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

二、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桃兰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桃兰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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