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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清诉海口市秀**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诉被告海口市秀**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诉称,两原告系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天尾村的村民,自出生就一直在被告村居住。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部分土地,被告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土地补偿款。为此,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发放方案,向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中,2012年1月13日,被告发放金沙湾一期项目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2013年1月10日发放金沙湾二期征地补偿款1000元/人,2013年4月发放滚装轮码头工程项目补偿款7000元,2013年8月发放征地补偿款3000元/人,合计14000元/人。但被告却以原告是“外嫁女”或“外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户籍系被告新**委会的农业户口,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参加被告的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是被告的村民成员之一,原告陈**在嫁入地未享受土地福利及征地补偿款待遇。因此,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本应当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海南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4000元,共计2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户籍所在地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委会天尾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村未迁出,系农业家庭户口。1994年10月3日,原告陈**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美楠村民小组村民李**生育儿子李**。李**随其母亲陈**落户在被告村。原告陈**、李**均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1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并于同月26日作出《新海村委会2011年金沙湾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方案》,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金沙湾项目征地补偿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及《关于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请示》,2013年1月4日,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村民发放。2013年4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发放新海客货滚装码头项目海域补偿安置款的决议》、《2013年海域补偿安置款分配发放方案》,同年4月8日,被告提交《关于要求支付海域补偿安置款分配发放的请示》,同日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于同年4月23日,被告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7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新海村委会2013电影公社文化产业园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电影公社项目征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或“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两原告发放上述补偿款,遂成讼。

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美楠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陈**、李**在该村并未被分配到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农村合作医疗证、《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决议》、《新海村委会2013电影公社文化产业园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方案》、《2013年海域补偿安置款分配发放方案》、《关于发放新海客货滚装码头项目海域补偿安置款的决议》、《关于要求支付海域补偿安置款分配发放的请示》、《关于同意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关于给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请示》、《新海村委会2011年金沙湾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方案》、《新海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决议》、分配表、营业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陈**出嫁后,户口仍在新海村,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且没有在嫁入地被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故可认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李*清系陈**的子女,户口落户在被告村,随陈**生活,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两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4000元。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口市秀**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元;

二、被告海口市秀**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海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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