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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咸阳市**道办事处大寨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与被申请人咸阳市**道办事处大寨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寨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1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再审申请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男子平等的权利及《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大寨村八组应全额支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费17400元,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大寨村八组负责人武**表示其大寨村八组不出庭,不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出生后,随其母将户口登记在大寨村八组,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大寨村八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本组村民卢**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卢**的合法权益。大寨村八组制定的外孙女有户口的不参加分配方案之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卢**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对卢**均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原一、二审判决由大寨村八组给卢**一半征地补偿款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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