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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西安市**道办事处潘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与被告潘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被告潘村二组负责人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道办事处潘村二组村民。该组土地因被附近学校征用,2012年至2014年间共向该组每个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909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到二组组长询问原因,组长告知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土地补偿款2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村二组辩称,原告系该组村民,组上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但鉴于部分村民不同意,望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即落户潘村二组,系该村组成员。1999年该组土地因被西**学院征用,故向本组成员开始发放土地补偿款。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潘村二组向本组成员每人共计发放土地补偿款2909.5元,其中,2012年6月29日发放280元,2012年12月31日发放632元,2013年5月21日发放265元,2013年12月31日发放610元,2014年5月6日发放500元,2014年12月9日发放622.5元,但上述土地补偿款并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村民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9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潘**委会证明、土地补偿款发放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即系潘村二组村民,是潘村二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潘村二组土地因被征用,2012年至2014年向该组每位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290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享有同潘村二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道办事处潘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奚**支付土地补偿款2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街道办事处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奚**,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退付原告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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