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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被告西安市未央湖街道后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西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波诉称,其2012年与被告村民李*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村,成为被告村合法村民。被告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给每位村民发放收益分配款1000元、5000元,但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村委会辩称,2011年9月23日,其村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和未政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制定了《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后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原村委会经营管理村集体资产的模式转变为股份公司经营,该《方案》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基准日为2011年3月5日,以及有分配资格的人员条件,分配原则为“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方案》制定后经草**办事处审核并由西安**村工作局审批批准。原告虽户籍在其村,但属于在基准日后新增的人口,依据《方案》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分配资格,不享有分配权益,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未央区城中村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指导办法》的通知(未政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被告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制定了《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后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原村委会经营管理村集体资产的模式转变为股份公司经营,其形式是将集体净资产量化为集体法人股和个人人口股,以股权的形式,明确村民转变成股东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中应持有的股份数额,并作为今后享有股利分配的依据。该《方案》确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基准日为2011年3月5日,并规定基准日后出生和新增人口等不具有股东资格条件,没有资格参与资产量化;持股原则为“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即在资产量化基准日以后新增的本村人员,不再增加为股东等项内容。该方案制定后由草**办事处审核后,2011年10月2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农村工作局审批,作出了《关于对后村经济体制改革完成情况确认的批复》(未农发(2011)88号文件)。原告原系陕西省山阳县凉水井村上湾组村民,2012年5月18日因农民婚迁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12年和2013年底被告分别给每位村民发放收益分配款1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原告述称,其未见上述文件,亦不认可《方案》中关于基准日后新增人口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规定。并提交百余户村民签字的《意见书》,证明2014年2月24日经征求意见,绝大多数村民签字并同意给新增人员分配征地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提交2014年8月5日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经决议,新增人口的分配问题按原两委会和代表会的决议即《方案》执行。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意见书、《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后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方案》、会议记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包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制定的《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后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是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经被告两委会讨论决定并报西安市未央区农村工作局审批确认,其制定程序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落户在被告村,但属于被告经济体制改革完成情况确认批复即2011年10月24日以后的新增人口,应以批复确定之日作为界定分配的时间界限,故原告不享有分配权益。审理中,针对新增人口的分配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仍按原两委会和代表会的决议即《方案》执行,故原告现以2014年2月24日村民签字的《意见书》要求参与分配,于法无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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