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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西安市未央**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滩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委托代理人成瑞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霍银风、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于2013年10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共计89133元,但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村位于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同年10月22日,其与西安未**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后经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最终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明确分配时间截止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道办事处对分配方案进行了批复,并确认征地协议签订之日为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截止日。原告虽户籍在其村,但属于在分配截止日后新出生的人员,故不享有分配资格,其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生,同年10月29日落户于被告村组。被告村组位于浐灞国家湿地公园项目规划范围内,于2012年进行整村拆迁。同年10月22日,被告与西安未**管理委员会就该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储备、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等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嗣后,经被**委会及村民代表多次开会研究,最终于2013年8月1日确定了分配方案,决定分配时间截止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道办事处作出《关于贾家滩村二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确认征地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为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截止日。2013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89133元,未给原告分配,酿成本诉。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土地征收及补偿协议》、《关于贾家滩村二组湿地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批复》会议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制定的分配方案,经两委会讨论决定并报西安市**道办事处审批确认,其制定程序合法有效,但该方案经草滩街办批复确定的时间在2013年9月26日。故应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分配的时间界限,原告应享有分配权益。被告现以征地协议签订之日为节点认为原告无权参与分配,于法无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未央**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89133元。

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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