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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己系某组村民,数年来一直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2014年自己未获得2013年每人500元的收益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500元分配款及逾期利息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系五组村民,但此500元不是分配款,是向村民出借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辩称,此500元不是分配款,是暂借给村民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1月27日第五村民小组向该组村民按每人500元发放分配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500元分配款及逾期利息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某村民小组村民,依法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辩称此500元为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村民的借条对此予以证明,加之此次获得500元的村民人数在300人以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此款为分配款,原告应当享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由于本案系侵权案件,而侵权案件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加之本案涉及之标的物并非生产资料,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某村委会与其某某村民小组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舒某某给付分配款500元。

二、驳回舒某某要求某某村委会与其某某村民小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全额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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