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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经济合作社成员。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先后给其他经济合作社成员发放了集体收益分红款每人26000元,同时为这些成员交纳了(或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每人4000元,合计每人30000元。但同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却未享受同样的待遇。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发放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红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属于经济合作社成员,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由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被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很早就成立了,直至去年下半年才正式启动,主要负责经济往来,村委会的钱都归到经济合作社了。原告即使胜诉了,也拿不到钱,因为钱都在经济合作社。原告诉请的26000元及4000元是上一届村两委发的,会议记录不在诉讼代表人处,具体情况被告诉讼代表人不清楚。

原告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2、集体收益分红发放清单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发放集体经济成员每人26000元的事实。

证据3、付款凭证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给其他经济成员缴纳或发放养老保险费用每人40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证明是被告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找被告的文书开证明,要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成员,后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写的是原告系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因为被告与经济合作社分属两个不同机构,被告无权开具此证明,需加盖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所以被告的文书就将原告的证明拿回来了,另外给原告开具了新的证明。

证据2、发放清册不清楚,那时陈**还未上任,26000元是发过的,有一部分人是2007年补发的。清册中的成员当时都是被告村村民。

证据3、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承认其曾出具该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具有证明力,其认为无权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认可发放数额及发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系被告村村民。2006年10月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给其所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按每人26000元的标准发放村集体收益分红。同月,被告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为其所属的村民交纳或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

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等系被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虽非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但土地补偿费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一种,性质相同,故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06年10月份开始发放的村集体收益分红及养老保险费用共计每人30000元,系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村集体收益分红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村集体财产已移交给村经济合作社,相关分红款的发放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对被告关于其无权出具证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集体收益分红款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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