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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柳*、柳**为与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碧一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作为原告柳**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碧一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戴*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柳*、柳**诉称:原告吴**于1993年5月26日与原联合乡大坑村村民柳**(原系招亲对象)登记结婚。原告吴**从出生后至今,户籍在被告处已有50年,在被告处一直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权。原告吴**于1995年7月8日生育原告柳*。原告柳*出生后,其户籍也落实在被告村民小组,也具有承包土地权和组里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权。2002年8月6日,原告吴**生育原告柳**。原告柳**出生后,其户籍就落实被告组,之后被告未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因而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但直至2013年,柳**均与组里其他人员一样,享有被告小组集体利益的分配权。2014年1月28日,被告发放给每位成员土地征用分配款23000元,但取消了对三原告的分配,因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只得再次请求镇人民政府调处,镇人民政府经多次调查,作出了(2013)莲碧调字第03号意见书,确认了原告三人均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组里其他成员一样的同等分配权。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书后,被告仍不予履行发放给原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每人土地征用补偿款23000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碧一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93年登记结婚,丈夫是入赘对象,那么,男方的户口就要落到村里来。2、原告吴**称户口在被告村里50已有年,一直享有土地承包和经济利益分配权,事实上,88年组里制定有队规民约,妇女出嫁以后,其承包土地要由组里收回,也再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收益分配权,因此,原告吴**出嫁后,其在被告处的权益就已经丧失。3、原告诉称95年生育原告柳*,户籍也落实在被告小组里,这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挂靠户口,其他权益并不享有。4、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被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时突然取消原告的待遇,事实上,三原告本身就不享有分配权,也不存在取消的问题。5、镇政府调查以后作出的是“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起的是指导作用,不存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并不是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仅仅是挂靠在被告组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一)、三原告身份证及人口常住登记卡,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均为农民身份,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小组的事实;(二)、2014年2月25、4月6日碧壹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组里每人未分配到款项为2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小组分配给成员款项账目复印件8份,待证2014年1月28日前,原告均享受组里经济待遇分配的事实;(四)、收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柳*于2000年2月26日向被告小组交纳1500元落实户口管理费用的事实;(五)、(2014)莲碧调字第03号《莲都区碧湖镇政府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待证碧湖镇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三原告具有组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和承担组里其他成员同等权利和义务;(六)、2014年3月7日碧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向以前的村民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2000年2月26日原告柳*的户口问题已落实在被告小组并交了管理费1500元的事实,原告柳*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待遇。

被告质*认为:(一)、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仅凭户口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对村委会两份证明有异议,两张证明用的是“浙江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的信笺,并不是碧湖**民委员会的,可能是原告写好拿去盖章,笔迹应该是同一个人书写,且村委会负责人没有签字;(三)、证据(三)是一系列的领款凭证,并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无法待证原告的主张。(四)、对收款凭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因为是管理费,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系挂靠;(五)、调解指导意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既然是调解、指导性质,就不能通过它来认定具有相应资格;(六)、调查笔录,对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有:(一)、第五小组的“碧壹五队制度民约”,形成于1988年,待证自1989年起,被告小组出嫁人口的责任田要收回,并不再享受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且原告吴**在上面签字;(二)、1999年申请书一份,待证原告吴**为了第二原告入学将户口放在五队,表示第二原告和其他人一样不参加生产队一切权利的享受,不参加分田,系吴**本人书写并签字;(三)、被告小组原组长叶**(系原告吴**的兄长)情况说明一份,待证1988年形成的队规民约一直没有变动,一直在履行,1989年起出嫁的人员就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原告质*认为:(一)、对碧壹五队制度无异议,但原告吴**的父亲只生育了原告吴**一人,吴**并非出嫁,是招女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申请书,虽然是第一原告所写,但该申请书是1999年1月19日为了柳*就读问题,需先落实户口才能上学的原因而写,之后,在2000年2月26日,为了真正享有经济权益,已经过村里、组里协商解决,所以交纳了1500元的管理费,该事实清楚。此后,柳*就分配到了土地,而且在23000元分配款以前,都分配到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款项;(三)、2014年5月19日的情况说明,正说明了村里土地调整的问题,原告至今也有承包土地,而原告柳**是自然发展的成员,该份证据毫无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六)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于1993年5月26日与原联合乡大坑村村民柳**(原系入赘对象)登记结婚。原告吴**从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一直享有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权。原告吴**于1995年7月8日生育原告柳*。原告柳*出生后,于2000年2月26日向被告小组交纳1500元作为落实户口的管理费用,后其户籍也落实在被告村民小组,并享受了土地承包权及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权。2002年8月6日,原告吴**生育原告柳**。原告柳**出生后,其户籍就落实被告小组,之后,被告未进行承包土地的调整,因而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2014年1月28日,被告发放给每位成员土地征用分配款23000元,但取消了对三原告的分配,因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委、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请求镇人民政府调处,镇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莲碧调字第03号意见书,确认了原告三人均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组里其他成员一样的同等分配权。因被告仍不予履行发放给原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吴**、柳*、柳**作为农业家庭人口,其户口已登入所在的碧一村五组,其中原告吴**、柳*在所在村民小组取得了承包土地,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柳**作为自然发展的成员,虽未参与组里土地承包,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碧湖镇人民政府也已作出认定,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共同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可以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在被告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原告理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本案被告在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时,将三原告排除在外,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碧一行政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柳*、柳**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6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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