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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丽水市莲都**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丽水**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被告丽水市南**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章巷**小组”)村民。原告自出生之日即1984年6月28日起,户口已登记在父亲朱**名下,成为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承包责任田、责任山,履行支付农业税、教育附加费等社员义务。后因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期间,被告已先后四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第一次每人40000元、第二次每人35770元、第三次每人10000元、第四次每人3000元。而对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多次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三次土地分配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7877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未果。后原告向丽水市**道办事处(原名为丽水市莲都区水阁街道)申请调处。2014年7月3日,南明**事处出具《处理意见书》,明确原告朱**为南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执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被告催讨补偿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章巷**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第一村民小组向原告朱**支付土地征收分配补偿款人民币7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莲都**一村民小组答辩称:1、被告认可所在的小组人均土地分配补偿款为人民币78770元,总共分了三次,不是原告诉称的四次;2、由于原告是外嫁女,其只能享受本村民小组经济成员70%的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留足这部分款项,但原告拒绝领取。原告想要按100%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出生于1984年6月28日,户口一直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第一村民小组。2006年6月1日,原告朱**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章**结婚,并于2011年3月11日在莲都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此后,被告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建设需要而征用,组里先后三次进行土地征用款分配,每人分得人民币共计78770元。但被告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等各种理由没有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原告遂向丽水市**道办事处申请调处。2014年7月3日,该街道办事处出具《处理意见书》,确认原告系农民身份,户籍从登记起未变动,至今享有责任田、责任地、无自留地、无自留山,承包经营权与组大部分人员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明确原告朱**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负责人职务证明、水**办事处处理意见书、章巷村第一队土地征用款分配表、石牛**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系该组村民。丽水市**道办事处已确认了原告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现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877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水市莲都**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87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章巷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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