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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丽水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美诉称:原告郑*美系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敏河村村民。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敏河村,2011年底以前户籍一直在该村,享有该村的选举权、集体土地承包权并承担该村摊派各项费用等义务。2012年1月,原告因夫妻投靠户籍迁往上海市嘉定区。2011年,被告给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取消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申请。2014年11月3日,莲都**办事处出具了调处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1年时具备联城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敏河**员会证明2份、2014年11月3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莲都**道调处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户籍登记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敏河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联城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确认原告于2011年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美在2011年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未将该年度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郑*美,侵害了原告郑*美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丽水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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