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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龙泉市安仁**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梅诉被告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起诉称:原告的父母均为被告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由此原告自出生起户口便落实在被告处,具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于1998年8月与居民户口的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但原告的户籍关系从未发生过变动,不仅参加了被告第五村民小组的前几轮分田,而且还一直在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参与选举以及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等。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因坐落安仁镇小学前以及村头园等地点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而获得大量的土地补偿款,截至2014年8月中旬,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决定将上述收益按每人7289元的标准分配给本组成员。但在分配时,被告却将原告排除在外,拒不让原告参加分配,从而剥夺了原告应有的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多次向所在镇政府、村委会要求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7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龙泉市安仁镇政府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导致双方纠纷,经过镇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未调解成功的事实。

2、龙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自出生起其户口就落实在被告小组,具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之后未发生变化的事实。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户口落实在被告小组的相关事实。

4、选民登记名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选区行使选举权的事实。

5、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2014年安仁镇刘坊村农村医疗保险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小组的成员参加农民医疗合作保险的事实。

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沈*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是农嫁非妇女,其户口一直落实在被告小组,作为被告小组成员的情况未发生变动。

7、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清单、领款单、征地款发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小组因为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在2014年8月份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小组成员的情况,分配标准为每人7289元,但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

8、原告申请法院从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调取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小组坐落于安仁镇小学前以及村头园两块土地被政府征用的事实。

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待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项*梅系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叶**、项**的女儿,原告出生后户口登入父亲叶**农业家庭户,成为被告第五村民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1998年8月12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沈*结婚,后于2010年6月7日离婚。期间,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在被告处参与选举,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2008年9月8日,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龙泉市安仁镇后河路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161550元。2010年10月12日,龙泉市**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村头园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2480105元,其中包括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2014年8月,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分两次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配共7289元,该两次分配未让原告项*梅参与。2014年8月4日,龙泉市**民委员会出具成员资格认定书,认为原告项*梅具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8月25日,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出具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项*梅具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认原告未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项**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户籍。原告项**与案外人沈*(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其户籍情况一直在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处,其成员资格并未因结婚而丧失,且龙泉市**民委员会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均认为原告项**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项**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项**具有被告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五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项**要求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支付2014年8月分配的土地补偿费7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土地补偿费7289元。

如被告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泉市安仁镇刘坊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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