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龙泉市**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龙泉市**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的女儿。原告于2002年考入浙江**学院读书,按当时规定户口随之迁入学校。毕业后于2008年回到龙泉,户口亦被带回。因当时原告一家的房屋被拆迁,全家搬至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72号居住。原告毕业时,办理户口回迁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地址时,原告告知了上述地址,经办人员即将原告户口安置在了上述地址,原告的档案资料则留在市人才交流中心。2008年,龙泉市**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政府征用,因而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回地建房地基,并于2009年9月27日-28日进行了分配。补偿款总额为1571962元,每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17965元,并安排有建房地基。但被告在决定分配方案时,竟将原告的分配资格予以否定,不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回地地基分配。原告了解到该情况后提出异议,并作了反映。龙泉市**民委员会、二村经济合作社和调解委员会均认为对原告应当考虑分配,并为原告开具了社员资格认定书。但因被告集体中少数村民反对,经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两级组织调解均无果。龙泉**办事处也确认了原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建议以司法程序处理。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章相关规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及二村调解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均作出一致认定。原告依法享有与一般成员相同的分配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79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原告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主为管海清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管**因在浙江**学院就读而将户口迁出,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72号,并且在2011年迁至龙泉**环城路38号,该户户主为管海清,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2、毕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7年6月在浙江**学院就读的事实。

3、龙泉**流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浙江旅游专业学院毕业后未分配工作,现人事档案由证明单位代管的事实。

4、分配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集体于2009年9月6日开始向该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17965元的土地补偿费,该分配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的事实。

5、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要求参与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和回地地基的分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而龙泉市**民委员会也对本案原告要求分配的请求出具了具体意见,认为应该考虑分配的事实,但被告集体至今未落实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所作出的书面意见的事实。

6、社员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7、龙泉**办事处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于2012年5月24日与非农业户口的金*结婚,对于2009年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没有得到分配,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8、社保卡,用以证明被告所在的集体对失地农民统一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也享受了该待遇的事实。

9、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与居民户口的金*登记结婚的事实。

10、金*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金*属居民户口性质的事实。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并能待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管曼莉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蒋**的女儿。原告出生后户口登入父亲管**农业家庭户,成为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2002年,原告考入浙江**学院,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学校。2008年7月1日,原告回到龙泉,因户口不能迁入被告处,故将户口迁至龙泉市剑池街道金狮路72号。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户口迁至龙泉**环城东路38号。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非农业户口的金*结婚。

2008年,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1571962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于2009年9月26日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配17965元,该次分配未让原告管**参与。2009年9月28日、29日,管**分别向龙泉市**民委员会、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书面报告,龙泉市**民委员会在该两份书面报告上作出本村意见,认为管**既无工作又没出嫁,可以给予考虑。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社员资格认定书,认为原告管**享受了龙泉市**一村民小组的相关待遇,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管**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管**具有龙泉市**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认原告没有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管**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户籍。因入学的原因,原告将户籍迁出,后于2011年1月28日迁回。原告因入学将户籍迁出,但其未获得其他基本保障,其享有的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当然丧失,原告仍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均认为原告管**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管**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管**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管**要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2009年9月26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7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土地补偿费17965元。

如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