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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为与被告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溪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的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悦诉称: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徐**与兰建雨(非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兰*悦。原告的户口于2004年12月13日随母亲登入竹溪村五组。2008年,竹溪村五组实行承包土地调整,原告及母亲均承包到竹溪村五组土地。2012年2月22日,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兰*悦由徐**抚养。原告未在其他地方承包土地和享受有关村民待遇。现被告竹溪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发放到村里。经村民民主讨论,被告按在册人口每人15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由于极少部分农户不同意原告享受土地款分配,被告就不予发放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3年7月4日,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莲碧调字第03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和承担与村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竹**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莲都区碧湖镇政府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兰**作为农业家庭人口,其出生后户口即登入被告竹溪村第五村民小组,至今未变动,并实际参与了土地承包,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共同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可以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在被告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原告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本案被告在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时,将原告兰**排除在外,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水市莲**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丽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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