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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龙**渊街道二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芬诉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起诉称:原告季**系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季**的女儿。原告出生后,户口自然登入到被告村民小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集体的相关待遇,并参加了土地承包、农村医疗保险等待遇。1998年7月17日,原告季**与非农业户口的郝**登记结婚,成为“农嫁非”对象。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坐落在西社、后沙桥上下(麻*)竹田的土地被征用,取得土地补偿费。2001年6月11日、2010年3月25日、2011年1月9日,被告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对其承认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500元、16000元和3000元,三次共计每人21500元,但却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原告与被告多次经村、街道调解均无果。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原告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两本,用以证明原告季**系季**的女儿,季**是农业户口,户口落户于龙泉市龙渊街道东后街9号,原告季**的丈夫郝**为非农业户口。

2、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享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季**与丈夫郝**于199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分配清单、季**户存折、领条,用以证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于2001年6月11日对集体承认的成员每人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费2500元,于2010年3月25日对集体承认的成员每人分配16000元,季**户4人共分的64000元的分配款,其中10000元由季**预先领取,而两次分配均将原告排除在外的事实。

5、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龙泉市**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金额为19000元的事实。

6、社员资格认定书,用以证明经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季**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7、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龙**道办事处认定,原告季**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原告均未享受被告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

8、钟**户存折,用以证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25日在银行开户,以户的形式给予其承认成员分配补偿款每人16000元的事实。

9、证人季*的证人证言,证人季*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分别于2001年分配给其承认的成员每人2500元,2010年每人分配16000元,2011年每人分配3000元的事实。

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季**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季**提交的9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4、8号证据,本院对9号证据中关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分别于2001年分配给其承认的成员每人2500元,于2010年每人分配16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于2011年1月9日对其承认的成员每人分配3000元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季**是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成员。1998年7月17日,原告季**与非农业户口的郝**登记结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处。2001年,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后,于2001年6月11日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配2500元。2010年,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25日对其认可的成员每人分配16000元。该两次分配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均未让原告季**参与。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季**具有龙泉市**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日,龙泉**办事处出具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季**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确认原告于1999年以来均未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季**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户籍,原告季**与案外人郝**(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其户籍情况一直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处,其成员资格并未因结婚而丧失,且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村经济合作社以及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书均认为原告季**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季**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季**具有被告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季**要求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支付2001年6月11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每人2500元及2010年3月25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每人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支付2011年1月9日的土地补偿费每人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十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土地补偿费18500元;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十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季**负担24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二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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