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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与汤**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法定代理人叶**、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家豪诉称:

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从小出生在被告所在地的农民家庭,出生后户籍就随母亲落实在被告村民小组至今已有15年之久,从未变动,原告自从出生后均与组里其他农民家庭的子女一样在本地生活、就读,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也与组其他农民家庭成员一样均等分得集体分配的款项。自从2010年4月以后,组每成员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2000元。被告的组员因对是否应分给原告补偿款意见不统一,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分配款项,村委及被告均同意以法院判决为准。2014年7月24日,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水阁街道办事处作出(2014)水街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等人民币1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分配款项的事情,在2010年4月份以后也多次开会讨论,但因为村民小组成员意见不统一,认为原告的母亲是嫁到外村去的,有些人说给他70%或80%,有些人开会半途就走了,也没发表意见,故不能决定如何支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水阁街道办事处(2014)水街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分配款项领款单五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汤**的母亲叶**户籍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朱弄口村,系农业户口。1991年1月,叶**与青田县章村上寮村汤某某登记结婚,叶**户口未迁至男方户籍所在地。叶**婚后于199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汤**,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朱弄口村第九组,一直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生活、就读。

近年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陆续征用。自从2010年4月以来,与原告相近年龄的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2000元。因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是否可享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以及按何比例给予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意见不一致,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方反映要求解决。2014年7月24日,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水阁街道办事处作出(2014)水街处字第1号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依法登记的农村常住户口系基本判断依据。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水阁街道办事处根据原告的情况,作出原告汤**具有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处理决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分配,系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以意见不统一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款18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家豪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款人民币18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七百秧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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