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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安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扬邗刑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53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2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安质,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安质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安质,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黄安质,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为此,2015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6月、2015年9月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黄安质对判决罚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安质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黄安质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安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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