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6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8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在2015年10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2分。为此,2013年12月、2014年11月、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判决后未主动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罚金七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