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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淮中刑初字第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29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薛*,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薛*,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为此,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连续四次受到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薛*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镇政府、财政所、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薛*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薛*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薛*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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