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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民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苏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124.72元,对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687.0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6650.8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苏**终字第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9月25日交付执行。罪犯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江苏**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苏*执字第010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苏*执字第07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谢**,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谢**,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1分。为此,2012年10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2015年8月连续获监狱表扬四次,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谢**对判决财产义务履行了人民币206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财产义务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义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谢**未全部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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