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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江宁*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宁*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4月3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1分。为此,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获连续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的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5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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