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7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40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在2015年10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6分。为此,2015年8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判决后未自觉履行罚金,其提供了原居住地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其虽提供了困难证明,但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