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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泰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3525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3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判决所处罚金50000元、追缴赃款153525元均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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