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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1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蔡**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蔡**,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8分。为此,2014年10月、2015年8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蔡**判决后未自觉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未自觉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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