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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中发现罪犯杨*漏罪,盱**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盱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38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杨*,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2分。为此,2015年7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对判决所处罚金未履行,但提供了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处罚金未履行,但提供了困难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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