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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6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王*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未履行,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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