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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潘**先后三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的某某橡胶厂二楼办公室内,采用钥匙开保险箱的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报案陈述,证人潘*乙、董*、王*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系初犯,家人已为其退赃,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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