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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拉马家家单独或与他人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玉**道、北塘区龙塘家园,采用攀爬入室的手法多次盗窃,共窃得钱物合计人民币30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洲家园***号***室,窃得现金1100元。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拉马家家与土*(另处)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花城***号***室,窃得现金4000元。

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拉马家家与甲*(另处)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家园**号***室,窃得现金6000元。

4、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花城D区**号***室,窃得现金2000元及价值6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

5、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花城***号***室,窃得现金3000元。

6、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花城***号***室,窃得现金3000元。

7、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拉马家家与甲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苑**号***室,窃得现金9500元。

8、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拉马家家与甲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某苑**号***室,未窃得财物。

9、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北塘区某家园***号***室,窃得现金500元。

10、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北塘区某家园***号***室,窃得现金600元。

1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拉马家家至无锡市北塘区某家园***号***室,窃得现金600元及价值5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案破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拉马家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屠*、杨*、徐**、唐*、赵*、陶*、顾*、蒋*、尹*、徐**的报案陈述笔录,涉案人员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部分系共同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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