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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间,被告人杨**、王**、许*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智慧路某创新大厦、石塘湾某仓储物流园,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法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5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王**、许*至无锡市惠山区智慧路某创新大厦*号楼*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80元及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

2、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王**、许*至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某仓储物流园*区通道北端,窃得价值人民币18011元的步长牌脑心通胶囊700盒(生产批号为1507115、1507124)。

3、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王**、许*至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某仓储物流园*区通道北端,窃得价值人民币12900元的步长牌脑心通胶囊600盒(生产批号为150843)。

案发后,涉案手机及脑心通胶囊1300盒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江*、李*的陈述,证人刘**、高*、余*、刘*乙、葛*、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托运单,随货同行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出库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研判报告,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王**、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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