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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小区,采用搭线等手法,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2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6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号门口,窃得常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15元。

2、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杨*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号门口,窃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612.50元。

3、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杨*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号地下车库,窃得天赋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

4、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杨*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乐苑*号地下车库,窃得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15元。

案发后,天赋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戚*、顾*、冯*的陈述,证人张*、江*、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表、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应退赔赃款人民币6842.50元,由本院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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