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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赃物。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9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于2015年1月、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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