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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江宁*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3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4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在2015年10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2分。为此,2015年8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乡政府、乡民政所及居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民事赔偿、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张**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用。鉴于罪犯张**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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