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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至无锡市惠山区地铁*号线堰桥站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德**-神豹牌电动电动车1辆,后在推离途中被抓获。物品价值人民币2025元。

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报案陈述,证人单*、戴*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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