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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后于2015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过*先后3次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上述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366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38.8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024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过*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过*先后3次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上述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366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38.8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2024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过某用事先擅自私配的变电站钥匙开锁潜入本市滨湖区梁南苑变电站,用扳手拆除螺丝窃得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140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21.33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066.5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横排接地铜排折断后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将上述竖排接地铜排运出小区。同年7月1日,被告人过某将上述竖排接地铜排销赃给刘*,得款人民币800元。

2.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过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至上述梁南苑变电站,窃得变电站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68.5千克,价值人民币3425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接地铜排折断后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

3.2015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过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至上述梁南苑变电站,窃得配电箱内规格为TMY-100*10的横排接地铜排157.5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17.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750元。窃后,被告人过某将上述横排接地铜排分别藏匿在变电站内的电缆线沟槽内,将竖排接地铜排欲带出小区销赃时被保安发现。被发现后,被告人过某遂应保安要求将竖排接地铜牌放回变电站内。次日,被告人过某将藏匿于11号变电站电缆线沟槽内的横排接地铜牌25千克运出小区,销赃给刘*,得款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梁南苑5个变电站内查获被告人过某窃得的规格为TMY-100*10横排接地铜排341千克、规格为TMY-40*4的竖排接地铜排17.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7925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省**供电公司。

被告人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曾*、顾*、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现场称重记录、作案工具、赃物、起货赃物视频、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过某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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