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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至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废镍网30余斤。

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高*又至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62元的废镍网64斤。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处扣得废镍网64斤,被告人高*退赔人民币1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符*的报案陈述,证人顾*的证言,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出库出厂单,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情况,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已退赃,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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