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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陆*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长宁苑***号***室,趁隙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

案破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监控截图,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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