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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土*单独或伙同毛*(另案处理)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前洲街道、玉祁街道等地盗窃7次,窃得现金、金戒指、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080.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土*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芳茂村委陆巷村***号被害人顾*的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土*伙同毛永永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委青司塘***号被害人张*的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

3、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土*伙同毛永永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二闸口***号被害人江*的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23.7元的女式金戒指1枚。

4、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土*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万里村陆巷***号被害人罗*的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5、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土*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委刘****号被害人喻*的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980元。

6、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土*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万马村邵顾巷***号被害人霍*的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土*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小村上***号被害人郭*的租住处,窃得TC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16.82元的金项链1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张*、江*、罗*、喻*、霍*、郭*的报案陈述,证人许*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劣迹情况,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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