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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赵**攀爬落水管后翻窗潜入贺*位于本市滨湖区团结一村的住处,窃得人民币700余元,以及戴尔牌M38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轨迹、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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